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訴-6920-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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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間簽立貸款契約,而依照該契約第18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向慶豐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第4期起利率依基準指數加計年利率8.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餘本金36萬1,635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慶豐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