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訴-6923-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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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4,19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8,06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534,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122.99.3.123)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0,000元,約定自112年10月2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34,195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