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6924-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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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孫宇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 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公告,是香港滙豐銀行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香港滙豐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㈠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因前揭債權分割而受讓香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483元,及其中35萬3,578元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578元,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9日向香港滙豐銀行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37萬6,9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8.7%固定計算。詎被告嗣於98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還款6,1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原告董事會報送呆帳核准日即99年4月22日止,尚有本金35萬3,578元迭經催索仍未清償,依其與香港滙豐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原告董事會報送呆帳核准日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又香港滙豐銀行已於99年5月1日依法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香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及登報公告,原告自得對被告為請求。爰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含本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對帳單明細、首揭金管會函文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