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訴-6926-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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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星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5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89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97年6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證一),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自同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1.88,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5.77(1.15%+5.77%=6.9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二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约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證一)。拒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證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二)被告前於97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證一),借款額度為33萬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為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5.77(1.15%+5.77%=6.9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送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證一)。嗣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證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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