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6927-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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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林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9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9年9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37%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61%+14.37%=15.98%),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21日為繳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成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逾期未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5萬6,66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匯出匯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指數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