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訴-6929-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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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9號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洪瑞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4萬3,9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0,2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請求將房屋遷讓返還之訴,係以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前開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達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目的,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而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在內。查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民國89年10月6日,位於12層樓住宅之1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面積總計82.74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67.0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8.6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7.02平方公尺(139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3/100000+76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100000=7.0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82.74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1月19日止之建物現值為294萬3,98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附卷可佐,因此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4萬3,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205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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