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訴-6930-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30號 原 告 郭如純 歐凱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李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委任被告擔任原 告3名子女之數學家教老師,約定教學地點位在原告郭如純家中,並已先行給付被告3年家教費用,原告嗣於113年8月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剩餘之學費與原告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復自承教學地點為郭如純之住家,而郭如純住家地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亦有民事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本院亦非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居所位在臺北市公館商圈,故被告居所地管轄法院應為本件訴訟管轄法院等語,然本件被告住所地法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且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依原告所述,亦非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取得管轄權,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更無調查被告居所地之必要。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