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訴-694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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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葉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第61頁、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52,074元(含本金49,854元、利息2,22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49,854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67萬7,081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5   8萬6,485元(含本金55萬9,441元、利息2萬7,044元),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55萬9,441元自1   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43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37萬2,7   74元(含本金35萬5,585元、利息1萬7,189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35萬5,585元自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1年4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8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7萬5,40   7元(含本金7萬1,931元、利息3,47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71,931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撥款資訊卡4份、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52,074元 49,854元 16%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86,485元 559,441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72,774元 355,585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75,407元 71,931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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