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3-訴-6945-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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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康○峰即被繼承人康○鳳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康○(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康○鳳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捌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康○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本件被告(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康○鳳(真實姓名詳卷)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康○(真實姓名詳卷)分別為被告之母親、父親,若揭露其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之身分,故其姓名亦均不予揭露。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康○鳳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母康○鳳已於112年8月間死亡,其父為康○,有屏東○○○○○○○○○113年12月11日屏市戶字第1130503797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依前揭規定,應由康○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3月5日,嗣變更為112年3月6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康○鳳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1 年8月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37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113年12月29日、118年8月4日,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於康○鳳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康○鳳自112年3月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嗣康○鳳於112年8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康○鳳之遺產範圍內,就康○鳳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康○鳳於借款時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放款證明、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康○鳳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3頁),並有上開屏東○○○○○○○○○函文暨檢附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 利 率 利  息 ⒈ 13萬2602元 15.47% 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 ⒉ 35萬1831元 15.47% 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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