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6946-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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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被 告 陳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1,942元,及其中107萬4,506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4,506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1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6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2.24%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49%+2.24%=3.73%,僅請求以2.9%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1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07萬4,50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綜合對帳單、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暨利率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51至73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