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訴-6958-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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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游易修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本院卷第11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3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0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年利率8.68%(採固定利率計算,如超過年息16%時,以年息15.88%計算)。詎被告逾期未繳款,被告尚欠原告共計33萬2,163元(本金24萬1,03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9萬1,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108年8月1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27萬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60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年利率10.68%(採固定利率計算,如超過年息16%時,以年息15.88%計算)。詎被告逾期未繳款,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33萬9,090元(本金23萬1,99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0萬7,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雙方並約定如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同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呆帳備查卡畫面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3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貸款 24萬1,037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8.68% 2 信用貸款 23萬1,991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