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695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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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江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7,4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6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8,469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向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4項所示之循環利息,且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循環信用利率區間(即週年利率5.99%至14.99%)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本件適用週年利率14.99%)。而原告於106年12月9日與澳盛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澳盛銀行(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就澳盛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由原告概括承受之。詎被告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1月29日止,尚有11萬4,475元(含本金9萬5,08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萬9,39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1月3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至115年1月3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第1期至3期,按週年利率4.68%固定計算,自第4期至8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年利率3.6%(合計週年利率5.21%)計算。詎被告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2萬2,994元(含本金39萬5,45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萬7,53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 卡契約、系爭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請求金額附表、呆帳備查卡、繳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第73至8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1萬4,475元 9萬5,081元 14.99%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42萬2,994元 39萬5,456元 5.21%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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