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3-訴-6960-20250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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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共分3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Ⅱ加年利率12.07%機動計算,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原告得斟酌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2年6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截至113年11月29日止,尚欠本金22萬5,693元、利息4萬4,10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22萬5,693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3月4日起至116年3月4日止,共分60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Ⅱ加年利率11.07%機動計算,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原告得斟酌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2年6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截至113年11月29日止,尚欠本金25萬4,894元、利息4萬6,13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25萬4,894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呆帳備查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3至2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年息 1 225,693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6% 2 254,894元 1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