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3-訴-6968-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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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8號 原 告 余建安 被 告 邱賢璋 吳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賢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俊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邱賢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賢璋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吳俊霆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俊霆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賢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賢璋以「盛富幣商」名義、被告吳俊霆以「亨 旺幣商」名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投資」及其他身分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偽裝LINE暱稱「CVC投資客服經理李飛」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人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對應金額之款項予邱賢璋或吳俊霆,並與其等分別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再由邱賢璋或吳俊霆將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地址,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邱賢璋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吳俊霆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吳俊霆則以:對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中(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113年審簡字第1056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庭所為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承認;但所得之報酬僅有180萬元的4/1,000,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邱賢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吳俊霆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與「亨旺幣商」、「盛富幣商」、「CVC客服」等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等件可憑(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至193頁);且吳俊霆於系爭刑案中,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認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邱賢璋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此有該等判決可參(訴字卷第11至20、23至36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分別交付邱賢璋150萬元、吳俊霆180萬元,應屬實在。故原告於本件主張受有上開損失,請求判命邱賢璋賠償其150萬元、吳俊霆賠償其180萬元,為有理由。 (三)吳俊霆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吳俊霆前開辯解,實難憑採。又邱賢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賢璋賠償其150萬元、吳俊霆賠償其180萬元,洵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同年月18日起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11、1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賢璋給付15 0萬元、吳俊霆給付18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對邱賢璋之部分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泰達幣數量 (顆) 1 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萬元 邱賢璋 1萬8,461 2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邱賢璋 1萬5,337 3 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80萬元 吳俊霆 5萬5,384 4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邱賢璋 1萬2,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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