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訴-6987-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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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7號 原 告 邱瑞珍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2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201,16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之保單,嗣中華郵政公司陳報原告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714,420元、610,640元,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原告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24,882元、969,677元、87,196元,巴黎人壽公司陳報原告之保單解約金為277,388元、279,490元,以上預估解約金合計3,063,693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3,063,6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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