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V-113-訴-6988-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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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 原 告 李睿喆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伍佰肆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經查:  ㈠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17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陳玥妤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及利息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華南銀行核發執行命令,並經華南銀行陳報陳玥妤之存款債權現僅有新臺幣1,808,007元(下稱系爭債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請求撤銷對陳玥妤名下帳戶內資金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⒉確認陳玥妤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之所餘存款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系爭債權1,808,007元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8,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370元,尚應補繳10,549元(計算式:18,919-8,370=10,54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三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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