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訴-6995-202502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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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5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張亞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房屋暨編號 二一三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青 年社會住宅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由原告使用管理包括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等在內之市有財產,嗣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110年第1次隨到隨辦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管理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含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400元,第一期租金7,400元與押金7,400元應於簽訂系爭房屋租約之同時給付予原告,第二期以後之租金並應於每月10日前依系爭房屋租約第3條約定繳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等情,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以110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034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在案;又被告另與原告於111年8月29日簽訂「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停車位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房屋之汽車停車位乙個(編號213),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含清潔費)3,000元,第一期租金3,000元與押金3,000元應於簽訂系爭停車位租約之同時給付予原告,第二期以後之租金並應於每月10日前依系爭停車位租約第3條約定繳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詎被告自兩造簽約後即開始多次遲繳租金,迭經原告發函催繳未果,乃陸續以112年9月28日新北住都資字第11219285951號函、112年11月2日新北住都資字第11221365892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其已累計2個月租金未繳及累積扣點逾30點,原告將終止租約等情,被告始於112年12月8日切結並繳清積欠租金;孰料被告復自113年5月份起開始再度積欠系爭房屋、停車位租金,惟原告對於被告前開遲繳租金之行為,僅能依約按次予以扣點,並均發函通知被告,累計扣點迄今已達36點,原告業以113年6月3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13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並於113年7月4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自無繼續 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並應給付自113年5月份起至同年7月4日契約終止日止累計積欠11,742元【計算式:每月房屋、停車位租金10,400元×2個月+10,400元/(31×4)月-扣除房屋押金7,400元-停車位押金3,000元≒11,742元;說明:113年5月份按比例計算租金】;暨按系爭房屋租約第10條第3項、停車位租約第9條第4項後段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份起至契約終止時之每期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之滯納金即懲罰性違約金1,302元【計算式:每月房屋、停車位租金10,400元×3個月×4%+10,400元/(31×4)月×4%≒1,302元】;以上合計為13,044元(計算式:11,742元+1,302元=13,044元),及其中11,742元應加計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再者,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於113年7月4日終止後,被告即 無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房屋、停車位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該屋、停車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租賃房屋、停車位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終止後(即自113年7月5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00元(計算式:每月房屋租金7,400元+停車位租金3,000元=10,400元),暨按系爭房屋租約第10條第3項、停車位租約第9條第4項等約定加計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以上合計為20,800元(計算式:10,400元×2=20,80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有關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以及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房屋即新北市 ○○區○○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034號公證書暨新店央 北青年社會住宅110年第1次隨到隨辦租賃契約書、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原告112年11月2日新北住都資字第11221365892號函(主旨:有關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累積扣點逾30點,原告將通知終止租約乙案)暨歷次催繳函、送達證書計14份;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住戶(即被告)累計違規扣點紀錄表;113年6月3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133號存證信函(含前開違規扣點紀錄表、積欠費用計算明細表)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房屋、停車位等租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5日送達予被告之住居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 455條租賃物之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以及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租賃房屋、停車位,並應給付其所積欠租金、懲罰性違約金等費用合計為13,044元,及其中11,742元應加計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