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3-訴-6997-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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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7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易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反 訴被告 即 原 告 丁文英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雖規定,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 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2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 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同小段56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超逾其應有部分所繳交之相關稅費及保險費 ,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6)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可徵反訴 與本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是反訴原告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又本 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3,680元(即 依房屋層次面積為63.72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9.28坪,經乘以附 近房地於起訴時成交行情約為每坪712,000元,再乘以反訴原告 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1/2計算,計算式:712,000元×19.28坪 ×1/2=6,863,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