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6998-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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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8號 原 告 王雅卿 被 告 張茂虔(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等情, 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有由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查明被告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聲明由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上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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