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訴-7002-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2號 原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帝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54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原告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即原告至遲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提起抗告),惟原告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抗告,前開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後,已於同年月23日確定,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