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7002-202412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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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帝勝 上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002 號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迄至同年月21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因前開抗告日末日為假日,故以同年月23日作為抗告日之末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收狀時間條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