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3-訴-7013-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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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芷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5、5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7年1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91%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合計年息6.52%)。詎被告至113年4月5日止尚積欠24萬4,75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至116年11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62%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合計年息9.23%)。詎被告至113年3月14日止尚積欠27萬9,17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9-6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 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24萬4,757元 24萬4,757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52% 2 27萬9,170元 27萬9,17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