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701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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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4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李孟麒 吳君亭(原名:吳穎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孟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每期新臺幣參佰元、最高連續三期之遲 延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孟麒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孟麒於民國113年3、4月間邀同被告吳君 亭向原告請領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簽帳卡)使用,依約李孟麒為主卡持有人、吳君亭為附屬卡持有人,均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當期帳單所載全部應付帳款應於該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如當期帳單有任何遲延未清償應繳總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之簽帳卡消費款,持卡人尚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300元予原告,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又主卡持有人就附屬卡持有人使用簽帳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附屬卡持有人僅就其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最後一次繳足前期全部帳款後,就結帳日期為113年8月24日、繳款截止日為113年9月9日,及結帳日期為113年9月24日之帳單均未依約清償,其中李孟麒於113年8月之簽帳消費款共57萬5,586元、113年8月之簽帳消費款共3,240元,扣除活動刷卡回饋金88元後,總計欠款金額為57萬8,738元(計算式:57萬5,586元+3,240元-88元=57萬8,738元);吳君亭於113年8月之簽帳消費款共1萬2,134元、113年9月之簽帳消費款共8萬7,239元,總計欠款金額為9萬9,373元(計算式:1萬2,134元+8萬7,239元=9萬9,373元)。又被告於113年9月9日即因未繳足前期全部帳款而違約,且所持系爭簽帳卡業於113年10月22日遭原告停用,依兩造簽訂之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前揭欠款金額外,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自停卡日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收取每期300元、最高連續三期之遲延付款違約金。復因李孟麒為主卡持有人,就吳君亭持有使用附屬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簽帳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簽帳白金卡申請表、 簽帳卡附屬卡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簽帳卡欠款資料、簽帳卡月結單、刷卡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李孟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及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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