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訴-7015-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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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梁峻愷即LIANG ALEXANDER K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簽帳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簽帳卡契約)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5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白金卡(卡號詳卷)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付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息,而本件被告應適用之年利率為9.99%,並應按月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信用白金卡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停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迄今被告尚欠2,032,511元(含本金1,960,99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1,515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0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辦簽帳卡(卡號詳卷)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以運通提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如有遲延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或運通提現帳款,應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簽帳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簽帳卡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停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欠18,15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辦長榮航空簽帳白金卡(卡 號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或以運通提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如有遲延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或運通提現帳款,應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簽帳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簽帳卡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停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欠78,449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再於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辦CENTURION卡(卡號詳卷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或以運通提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如有遲延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或運通提現帳款,應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簽帳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簽帳卡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停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欠1,992,862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白 金卡申請表、系爭信用卡契約、簽帳卡申請表、長榮航空簽帳白金卡申請表、CENTURION卡申請表、系爭簽帳卡契約、系統截圖畫面、信用卡月結單、簽帳卡月結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契約及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商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白金卡 2,032,511元 1,960,996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9.99%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為一期收取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 簽帳卡 18,152元 18,152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 長榮航空 簽帳白金卡 78,449元 78,449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四 CENTURION卡 1,992,862元 1,992,862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 計 4,121,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