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3-訴-702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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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 告 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孟坤 被 告 楊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及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本尼氏有限公司(下稱傑本尼氏公司 ,與被告鄭孟坤、楊柳明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於民國111年8月間邀同鄭孟坤、楊柳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率按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67%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傑本尼氏公司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11萬6,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鄭孟坤、楊柳明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契約書、借款 契約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及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693,580元 4.39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423,396元 4.39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116,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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