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訴-7024-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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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映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95、121、141、15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X之VISA信用卡,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X,各卡之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公司遲延利息。被告截至113年8月2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52,97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49,409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9年7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6.107.18 9.119)向伊公司借款55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6年7月13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55%計算。嗣被告與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5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3%+6.59%=8.32%),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324,291元,及其中315,462元自113年6月21日起按年息8.3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11年9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2.79.226.1 13)向伊公司借款11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66%計算。嗣被告與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5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3%+6.59%=8.32%),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96,342元,及其中93,785元自113年6月21日起按年息8.32%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2.79.209 .167)向伊公司借款10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8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42%計算。嗣被告與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8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3%+8.89%=10.62%),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92,893元,及其中89,701元自113年6月27日起按年息10.62%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1.83.136 .92)向伊公司借款13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20年1月31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17%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13.17%=14.78%),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8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29,034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六)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暨約定條款、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6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年利率:%)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52,972 49,409 15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24,291 315,462 8.32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96,342 93,785 8.32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92,893 89,701 10.62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129,034 129,034 14.78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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