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訴-7027-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劉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並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借款本金667,080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為伊所合併,由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且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109011127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登報公告2份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6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667,080元 12%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