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訴-7029-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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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筑萱 被 告 何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8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利息。詎被告對前開帳款未依約繳還,尚欠本金757,855元整,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6年6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100年1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許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公司合併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57,855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6日國內公示送達,經2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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