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訴-7033-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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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葉和軒 葉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和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柒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葉和軒、葉亞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 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葉和軒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葉和軒、葉亞宜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1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葉和軒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葉 和軒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葉和軒截至113年11月1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45萬5,477元(含本金143萬2,431元、利息2萬3,046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葉和軒應清償145萬5,47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葉和軒再於110年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葉 亞宜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1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萬8,515元(含本金1萬8,166元、利息349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葉和軒、葉亞宜應連帶清償1萬8,51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萬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1,455,477 1,432,431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18,515 18,166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