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3-訴-7035-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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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5號 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承謨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許心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出廠、廠牌國瑞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油電混合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維修時間、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至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C13苗栗服務廠(下稱苗栗服務廠)維修,因電池故障經苗栗服務廠建議更換電池,並於附表所示更換時間,更換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池(下分別稱A、B、C電池,合稱系爭電池)。被告為日本豐田汽車公司(下稱日本豐田公司)在臺灣之獨家總代理商,竟故意將故障之全新電池收回,抽除並更換電池芯,作成劣質之再生電池販賣予消費者,以此背於善良風俗方式,致原告所更換之電池於使用期限內故障,侵害原告就系爭電池之使用權限;被告故意、過失提供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電池,致原告於111年8月8日支出36,125元更換再生HV電池,日後亦須支出85,000元更換全新HV電池,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1,125元、非財產上損害478,875元(即財產上損害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計共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自日本豐田公司進口A電池、向訴外人 皓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恆公司)購入B、C電池,再將系爭電池提供予桃苗汽車公司,被告非系爭電池之製造商,亦未提供原告更換系爭電池之服務。原告未舉證系爭電池品質低劣,復未舉證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電池之更換歷程有何關聯、原告受有何損害、系爭電池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8、188頁): ㈠、原告前於103年9月24日,向訴外人宏康汽車有限公司購買系 爭車輛(見本院卷第77頁、個資卷)。 ㈡、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維修時間,至苗栗服務廠維修系爭車輛 ,因電池故障經苗栗服務廠建議更換電池,並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更換時間、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更換A、B、C電池,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則未依建議更換電池。 ㈢、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苗栗服務廠更換之A、B、C 電池,均係被告提供予苗栗服務廠,其中A電池係自日本豐田公司進口,B、C電池則係被告向皓恆公司購入。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提供劣質之系爭電池予原告?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㈢、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劣質之系爭電池予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回收故障電池,抽除並更換電池芯,作成劣質再生電池販賣予消費者,致原告更換之電池於使用期限內故障云云,並以被告114年3月20日民事答辯㈡狀自承配合日本豐田公司政策,回收內含污染物之高壓電池等語為據。惟回收高壓電池與製造高壓電池不同,尚難僅憑被告陳稱有回收高壓電池之情,遽認原告所更換之系爭電池係被告回收之污染電池,或被告提供予苗栗服務廠之電池為劣質電池;桃苗汽車公司亦函覆本院其僅依被告規定將維修汰換之HV電池損品送回,不清楚被告後續如何處理等情,有桃苗汽車公司114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復一再否認有製造高壓電池或提供之系爭電池有瑕疵,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製造劣質再生電池提供苗栗服務廠予原告更換之侵權行為,即應負舉證責任。 2.參以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維修時間,經電腦檢診後確認有 故障代碼P0A80(更換複合動力電池組),按流程檢驗判定為HV電池故障,建議更換HV電池,因尚於新車保固期內而更換全新HV電池;原告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維修時間,經電腦檢診後判定無故障代碼,按流程檢驗判定為分電池損壞,影響HV電池作動,建議更換HV電池,因已過保固期,經原告同意,自費更換HV再生電池;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混合動力系統故障燈亮,判斷問題為輔助電瓶老化、電瓶液滲出,經測試後充電不良,建議更換HV專用電池,因在保固期內,故更換再生HV電池;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混合動力系統故障燈亮,經電腦診後判定為P0A80-123,按檢驗流程判定為HV電池故障,建議更換HV專用電池,經原告表示暫不處理而未更換等節,有桃苗汽車公司114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維修情形表及苗栗服務廠工作傳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7至127頁),足見原告於105年10月間更換全新HV電池後,間隔近6年(即111年)始因分電池故障而更換再生HV電池,次年(112年)因輔助電瓶老化、電瓶液滲出而再次更換再生HV電池,再隔年(113年)則因HV電池故障經維修廠建議更換。 3.又觀諸原告於111年、112年間更換HV電池之苗栗服務廠工作 傳票,111年8月1日工作傳票之顧客需求欄記載:「客戶敘述-久未入廠,檢查油電混合系統,外廠說HV電池線路瑕疵,…」,檢診說明欄記載:「…HV濾網阻塞清潔、散熱鼓風機清潔、分電池檢查16.60v」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112年9月26日工作傳票之檢診說明欄記載:「現象:外出救援。問題:電瓶老化。結果:充電後測試不良、建議更換HV專用電瓶」,待修建議欄記載:「…輔助電瓶老化、電瓶液滲出建議立即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於111年間久未入廠保養系爭車輛,且HV電池冷卻系統濾網未定期清潔,112年間則有輔助電瓶老化致充電不良之情。而關於一般全新電池與再生HV電池之使用年限,因車輛使用環境、時間、溫度及駕駛習慣而有所差異,無法一概而論,無法確認全新與再生HV電池間使用年限之差異、系爭車輛更換系爭電池之原因是否與電池品質相關,或系爭車輛更換HV電池時間是否過於頻繁或異常等節,亦有桃苗汽車公司114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則綜合前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維修及保養習慣,尚難逕認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須更換電池,必然係因被告提供予苗栗服務廠之系爭電池為劣質電池所致。 4.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製造劣質再生電池提供苗栗服務 廠予原告更換之侵權行為,復未為其他任何舉證,依前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製造劣質再生電池提供予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主觀可歸責性、行為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製造劣質再生電池提供予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使用權限,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況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電池之使用權限,至多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原告主張之侵害經核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具體化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侵害(參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前段設有規範。 2.又於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得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且該非財產上損害額為計算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之基礎(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大法庭裁定)。再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舉證責任,應依一般原則及消保法規定定之,即被害人應舉證「商品流通進入市場」、「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受侵害」、「權益侵害與商品欠缺安全性有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則應舉證「商品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新北市:王慕華,110年,頁733)。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有提供系爭電池予苗栗服務廠,惟原告就其有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受侵害之情,以及其所受侵害與系爭電池不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未盡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從以該條項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基礎,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六、結論: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劣質系爭電池予原告之侵權行為事 實,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電池之使用權限,至多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具有故意;原告主張之侵害亦非具體化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侵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原告未舉證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受侵害、該侵害與系爭電池不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維修時間 (民國) 更換電池 證據頁碼 更換時間 (民國) 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公里) 更換項目 更換費用 (新臺幣) 1 105年10月26日 105年10月26日 106,572 全新HV電池 0元(保固範圍) 本院卷第115頁 2 111年8月1日 111年8月8日 230,271 再生HV電池 32,007元 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3 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7日 254,758 再生HV電池 0元(保固範圍)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4 113年10月24日 未更換 274,883 建議更換HV電池 未更換 本院卷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