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建物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訴-7040-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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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0號 原 告 蘇鴻昌 被 告 黃琬婷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林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謙和市場 做生意,剛開始係向訴外人林清榮分租攤位,嗣被告表示攤位之土地係伊所有,須向伊租用,原告即給付租金,一開始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其後十年間被告陸續調漲租金。嗣林清榮退休,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全權管理攤位,原告每月支付3萬5千元予林清榮,被告並調高租金為每月6萬5千元。林清榮病逝後,其子即訴外人林日金向原告表示願以10萬元價金將攤位之水電、鐵皮屋所有權均移轉予原告,原告即給付10萬元予林日金,並取得攤位鐵皮屋之所有權。惟該鐵皮屋嗣後遭被告強占、使用並出租,爰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市場攤位、水、電、鐵皮屋、對造使用管領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所稱攤位為未經保存登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亦為被告所有。原告前曾向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屋,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5千元。惟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20日提前終止後,原告拒絕返還系爭鐵皮屋,被告乃訴請原告返還,經本院以112年度北訴字第2號判命原告返還系爭鐵皮屋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受理在案,原告並已於113年7月17日本院執行處履勘測量前,清空系爭鐵皮屋返還予被告。原告明知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竟又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於法無據,更為訴訟資源之浪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惟遭被告強占、使用並出租 ,故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及其水電、使用權等節(見本院卷第9、42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應由原告就其確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曾以10萬元價金向林清榮之繼承人林日金購買系爭鐵皮屋,並提出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49、61頁)為據,惟林清榮究否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林日金是否因繼承而成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等節,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已難認定其主張可採。況觀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內容,僅有戶名為林日金之郵局存摺影本,及日期為100年2月27日、戶名為林日金、金額為2萬元之不完整單據之乙張之影本(見本院卷第49、61頁),完全無法判斷該單據究係何人基於何目的為何種交易,且其所載金額與原告所稱買賣價金10萬元亦相去甚遠,自難據之認定原告確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 (二)次查,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 臺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限閱卷內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再觀之被告所提系爭租約,已明確約定租賃範圍為中山北路2段96巷52號邊第一間房、租期為110年3月1日至113年3月1日,租金為每月6萬5千元,有系爭租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原告就系爭租約為其所簽立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辯稱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原告曾於上開期間向伊租賃系爭鐵皮屋等情屬實。又被告因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拒不返還系爭鐵皮屋而提起訴訟,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原告應將系爭鐵皮屋返還被告,有系爭另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益徵被告始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及水電、使用權云云,即無足採。原告雖另爭執系爭鐵皮屋係坐落於臺北市○○段0○段00號土地、與被告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臺北市○○段0○段00號土地不同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若系爭鐵皮屋確為原告所有並坐落於非屬被告之土地,則原告豈須另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復按月支付租金6萬5千元,顯見原告此主張悖於常情,無從採憑。 (三)從而,原告既非系爭鐵皮屋所有人,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返還市場攤位、水、電、鐵皮屋、對造使用管領權」(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及其水電、使用權(見本院卷第第42頁筆錄),均屬無據,無從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林日金、請求土地鑑定云云,核與本案認定已無影響,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為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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