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7053-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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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1萬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OTP-他行非數存戶認證方式(IP位址: 114.41.21.58),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7萬元,約定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120年1月3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21%(合計週年利率9.92%)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1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1萬9,985元本金,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2%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27至2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