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訴-7055-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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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55號 原 告 鍾智鈴 被 告 鍾真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 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並應提出 被告鍾真玉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謄本),以資證明被 告之真正住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