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訴-7061-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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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61號 原 告 郭涵瑋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 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1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5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第1項聲明中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0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原告上開第1項及第3項聲明,就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及該裁 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即新臺幣(下同)94萬3627元,則第1項及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各應為94萬3627元。 (三)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19萬6589元,則本件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6589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4萬3627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6,500元後,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