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訴-7063-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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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源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源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俐公司)、蕭源年、顏玉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6,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源俐公司、蕭源年應連帶給付原告1,894,404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2月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尚未行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源俐公司於109年5月25日邀同被告蕭源年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利率按年率3.12%計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到期債務之本金未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源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5日止,尚欠1,894,4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源俐公司如數給付;被告蕭源年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同 意書、分期償還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