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訴-7064-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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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林易 被 告 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 高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家屬 收受,居所則由其本人收受;被告高佑銘(下與被告壹品山 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合稱本件被告)住所經受僱人即管 理委員會收受,均生合法送達效力,伊等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前為資金周 轉需求,於民國112 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高佑銘為連帶保證 人,與其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約定被告高佑銘就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 高世榮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不 因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之借據、票據或其他 憑證未經被告高佑銘簽署而得免其責任。嗣被告壹品山西刀 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19日起至117 年 9 月19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此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0.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 遲延利息外(現分別計為1.72% 、2.22% ),復加計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 高世榮自113 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均喪失期限 利益,現仍各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高佑銘既為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 吃店即高世榮連帶保證人,當應就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 店即高世榮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催告通知函 、抵銷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 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