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訴-7082-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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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束卿(即被繼承人邱勁惟之繼承人) 邱志成(即被繼承人邱勁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勁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6,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勁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5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勁惟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邱勁惟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01.9.198.167)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40,000元,約定自110年11月2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債務人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7日後竟未按期清償本息,計尚欠496,539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2計算之利息。而邱勁惟於111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自應就邱勁惟上開債務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内,就其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澎湖地方法院函文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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