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訴-7086-202502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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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康庭瑄 康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庭瑄、康庭瑋與被代位人康山河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周淑 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周淑姬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由被告康庭瑄 、康庭瑋及被代位人康山河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庭瑄、康庭瑋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康庭瑄、康庭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周淑姬前於民國107年10月5日逝世,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係屬周淑姬之遺產,乃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康庭瑄(伊次子)、康庭瑋(伊長子)與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康山河(伊配偶,下稱債務人康山河)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原告對於債務人康山河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47675號支付命令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116,738元、111年度北簡字第14037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463,372元及各該利息債權,雖原告曾以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作為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獲受償,而取得本院112年4月28日北院忠112司執丁字第36340號債權憑證,故債務人康山河迄今仍積欠原告580,110元及各該利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詎被繼承人周淑姬之全體繼承人為避免債務人康山河遭原告追索系爭債務,遂於108年11月4日協議約定由被告康庭瑋、康庭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8年11月7日依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8年中松字第058950號,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而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對債務人康山河之債權,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康庭瑋、康庭瑄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嗣原告與債務人康山河暨被告康庭瑋、康庭瑄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6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後被告康庭瑋、康庭瑄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8年中松字第058950號)業經塗銷,現已回復登記被繼承人周淑姬所有(見本院卷第27、29、31頁)。茲因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康山河與被告康庭瑄、康庭瑋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周淑姬之遺產,倘若繼承人欲終止彼此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債務人康山河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債務人康山河迄今仍遲未行使該遺產分割權利,此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113至117頁),足徵債務人康山河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之情事,為此,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康山河對被繼承人周淑姬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分割之權利;並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康庭瑄、康庭瑋及債務人康山河分別共有等情。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康庭瑄、康庭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2年4月28日北院忠112司執丁字第36340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促字第476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周淑姬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全部卷宗、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確認無誤;又被告康庭瑄、康庭瑋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康山河對被繼承人周淑姬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分割之權利;並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康庭瑄、康庭瑋及債務人康山河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康山河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康庭瑄、康庭瑋於分割後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康庭瑄、康庭瑋各負擔3分之1為妥適,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二小段320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分之1 2 土地: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二小段321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分之1 3 建物: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二小段4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總面積:69.9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 1 康山河 3分之1 2 康庭瑄 3分之1 3 康庭瑋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