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訴-7095-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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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95號 原 告 劉玲芳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金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阮金美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惟被告阮金美並非本國人,並無戶籍登記資料,復無其他資料足認其人別、住居所、營業所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本件無從確定被告人別,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