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訴-7098-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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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8號 原 告 蔡然森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吳政儀、陳致瑋、任成翰、陳皓 亮、沈易哲、江晟佑,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欣妍」、「E路發客服」之帳號對原告佯稱:得在「E路發」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0日下午12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SOGO忠孝館2樓男廁,將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103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1頁)、原告存摺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09至311、315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900,00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見審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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