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訴-7101-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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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01號 原 告 楊瑞芬 被 告 王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就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原告既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故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前揭塗銷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訴訟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是以,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