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訴-7106-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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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0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3,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有原告114年1月16日民事更正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6%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依序於109年5月6日、同年12月4日、110年7月13日、111年2月17日、同年8月15日、112年2月15日、同年9月21日、113年3月28日申請展延貸款期限至118年10月1日止,並約定寬緩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03,24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1 7份、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各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93至14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003,240元 同左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