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710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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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官小琪 被 告 林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3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7,902元(含消費款158,311元、循環利息9,586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5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158,311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0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9.99%(合計11.6%)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74,55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1 158,311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 2 374,557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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