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3-訴-7112-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孫宏譯 葉雲仁 被 告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 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通用,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月2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自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2月20日為1.60%)加碼9.23%機動計算(現為年息10.83%,僅依10.03%為請求);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9期為上限。詎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伊於113年6月3日收回之2萬3,951元後,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05萬5,65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剩餘款項因每月匯款故無 法統計,請原告提供收款明細證明所欠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系爭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35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