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訴-7113-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正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依照該條款第31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前於民國90年6月16日向訴外人 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請現金貸款,約定分期清償,期滿後利率為16%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滯紀錄,則年利率調整為18%,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7,186元及利息;(二)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利率為20%,並約明未依約繳付時將收取違約金,迄今尚欠信用卡費用本金33萬6,325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