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3-訴-7117-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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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被 告 宋意涵即福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6年7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並約定於每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48萬5597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7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原告本金51萬4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 告函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民國)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 1 借據 50,000元 25,727元 110年7月13日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114年2月13日止 自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6年7月13日 2 借據 950,000元 488,676元 110年7月13日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114年2月13日止 自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6年7月13日 合計 1,000,000元 514,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