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V-113-訴-7122-20250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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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2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燦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 項」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見店司補 字卷第19至20頁,下合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將所有未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鄭高玉雲已於起訴前死亡,有鄭高玉雲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字限閱卷),自應以鄭高玉雲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惟原告並未以鄭高玉雲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另鄭高玉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今尚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於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然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判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鄭高玉雲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起訴程式亦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件: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繼承人鄭高玉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2 完整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請求變價分割,應包含被繼承人鄭高玉雲之全體繼承人在內之權利範圍及兩造分配價金之比例;亦請一併聲明請求鄭高玉雲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3 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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