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3-訴-7126-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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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26號 原 告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鄭必陶 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鄭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5,12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51,9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終止日止)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5,122元(參附表,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160元(見本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2,530元(計算式:9,690-7,160=2,5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日) 年息 (%)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651,992元 1 利息 531,487元 106年8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 (7+55/365) 5 190,024.8元 2 利息 50,505元 106年5月23日 113年10月17日 (7+148/365) 5 18,700.69元 3 利息 7萬元 106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17日 (6+356/366) 5 24,404.37元 小計(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233,130元 合計 885,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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