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3-訴-7127-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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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7號 原 告 楊秀珍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投顧」之群組,參與該群組內身分不明、暱稱為「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0」及其他身分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建置虛假之「第一證券」網站及軟體吸引原告點擊,旋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婷」、「德宇投資楊佳瑋」、「第一證券開會專員-張哲」、「畢德歐夫」等身分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第一證券」軟體投資,獲利可期,但需儲值資金,會派專員前來收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7日中午某時,備妥現金241萬1,220元等待交付;嗣被告依「不倒」之指示,先將「查理」提供之電子檔案列印出偽造為「第一證券」外務經理「陳玟英」之工作證及其上印有偽造「第一證券」、「陳玟英」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並與「風雨1.0」、「風雨2.0」聯絡,即於同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佯裝為「陳玟英」後,收取原告交付之241 萬1,220元款項,隨即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之U-BIKE站,將上開款項丟入前來成員「2號」所駕駛之車號不詳小客車內上繳,致原告受有241萬1,2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庭所為判決(該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67號,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均及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但要等刑期結束後才能負擔,且金額龐大,被告尚有其他被害人要賠償,不知能否負擔完整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坦承犯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攝得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照片等件可憑(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2至4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受有241萬1,220元損失乙節,應屬實在。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241萬1,220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受指揮收取及轉交贓款,顯係共 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取款、轉交之車手工作,堪認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即得對於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被告是否尚受其他被害人追償或有無資力賠償,均非所問。故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憑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當庭收受繕本之印文可佐(審附民字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 萬1,22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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