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訴-7140-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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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40號 原 告 許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23號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 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